(2017)鲁1311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边俊芬与王兴伟、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俊芬,王兴伟,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606号原告:边俊芬,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伟,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城街道办事处上小埠村。负责人:吴晓,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庆,临沂罗庄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俊芬与被告王兴伟、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俊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被告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兴伟驾驶鲁Q×××××/鲁QG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程路路口南10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边俊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边俊芬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4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Q×××××/鲁QGG**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兴伟驾驶鲁Q×××××/鲁QG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程路路口南10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边俊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边俊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边俊芬、边俊莲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275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孟凡云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孟凡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主张误工费每日80元,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每日132.8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各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75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护理费7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系因该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68元。剩余损失因被告王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144元,被告王兴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6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登记车主被告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山东华旺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边俊芬损失共计38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兴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边俊芬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边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边俊芬负担188元,被告王兴伟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