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敏、李文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李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8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广,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前罪执行期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患病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继续被监视居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李文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66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文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敏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刑初6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有为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