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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北路水榭花园2-1603。法定代表人胡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鹂,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香港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志,主任。委托代理人计振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彦,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权利范围为东丽区东丽湖旅游度假区、朗钜天域内广场4-1-07和东丽区东丽湖旅游度假区、朗钜天域内广场2-1-92-1-09。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申请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二份,收件号分别为11019201403348、11019201403351。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未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交涉未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时,在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中加盖原告公章位置,已明确注明“对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提交证据同日收到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中,也明确写明“上列文件,已经收讫,符合受理规定,请您于7个工作日后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有关证明;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办理退件手续,特此通知”,另在收据下方又单独列方框“请于2014年2月28日到发证窗口领证”的提示。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未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即知晓。因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抗辩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要求,审核未通过予以退件。故对于原告申请七个工作日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是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予以退件,还是要求原告继续进行补充材料,应当举证证明。故,此后原告的行为应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原告如果不同意被告的退件行为,自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第二,如果原告同意补充材料,对于补充什么材料,是否完成补充,何时完成补充后重新提交,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原告补充材料的意见,均应当举证证明。对于第一种情形,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于第二种情形,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天津普惠圣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就知晓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拒绝颁发抵押权证明文件,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常理;2、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违反《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向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辩称,1、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系事业单位,受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办理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上诉人在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怠于补正,涉案房屋于2015年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本案为履职之诉,履职期限届满起诉期限起算,本案七个工作日是履职期限,领证收据中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故本案2014年2月28日履职期限届满,上诉人现在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可以证明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已经告知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领证,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于当日到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领证,但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上诉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未予发放抵押权登记证明,故对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不予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上诉人自2014年2月28日就已经知晓,现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系事业法人,承担不动产登记具体事务性工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当驳回上诉人对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