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2017年4月29日,夏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邵阳市中医院住院部核磁共振楼一楼的过道上,对林某某的电动车实施盗窃,但用随身携带的偷车工具撬了十来分钟,没有将林某某的蓝色万可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便将作案目标放在了旁边两三米远的一台蓝灰电动车上,被告人夏某某从被害人卢某某的蓝灰色神州行牌电动车后尾箱里翻出车钥匙,发动车子向外面驶去,此时林某某正巧看见夏某某骑着其同事卢某某的电动车往过道外面走,便喊:“有人偷车子,快来抓贼”,夏某某见状便加大油门欲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撞伤了保安姚某某,后还是被保安晏某某、姚某某、文某某等人抓获,并从夏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及长度约为20公分的匕首一把。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蓝色万可牌电动车认定价值为1280元,灰蓝色神州行牌电动车认定价值为450元,晏某某、姚某某、文某某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盖帽图照片、盗窃现场照片、被抓获的地方照片、夏某某对所持工具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晏某某、姚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光碟一张、讯问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量刑。被告人夏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永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隆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