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路广国与济南品食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国,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75号原告:路广国,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鹏,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成义,总经理。被告: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成义,总经理。被告: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林生,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仙,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瑞兴,董事长。原告路广国与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品食客公司)、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公公司)、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语面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鹏,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济南大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语面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支付货款972748.2元;2.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130.39元;3.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与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被告济南大公公司与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被告上海新语面包公司与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路广国与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以下简称品食客)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路广国承包经营济南品食客公司的食品生产线,按照品食客的经营范围,并根据品食客的要求和指定采购食品原料,生产面包、裱花蛋糕、糕点等,按照品食客的要求包装产品,将成品交货到品食客指定的仓库。品食客对路广国生产的所有货物拥有销售和处置权,路广国需进行生产销售和专卖的,必须经过济南品食客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在未得到济南品食客公司的授权和许可进行销售和转卖的,济南品食客公司有权要求按照五倍销售额赔偿。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济南品食客公司按月结算货款给路广国,次月5日前对账,次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济南品食客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路广国支付应付货款额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路广国于2015年12月4日,向济南品食客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济南品食客公司出具N0.0043740收款收据。2016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依约定济南品食客公司应向路广国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合同》生效后,路广国严格按照济南品食客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按照济南品食客公司的要求将产品全部销售给山东面包新语公司。山东面包新语公司分别通过李成义、赵晶、罗佳林等个人银行卡支付部分货款。从2016年8月份开始,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拖延付款,至2016年12月19日,山东面包新语公司共拖欠路广国货款972748.2元。明细如下:2016年8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与路广国账务明细显示,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19650.84元;2016年9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与路广国账务明细显示,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291634.51元;2016年10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与路广国账务明细显示,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231945.73元;2016年11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与路广国账务明细显示,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295161.82元;2016年12月1日至19日,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与路广国账务明细显示,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134355.30元;以上欠款共计972748.2元;按照《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品食客应当承担下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8月货款19650.84元×3‰×120天(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7074.3元;2016年9月货款291634.51元×3‰×90天(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78741.3元;2016年10月货款231945.73元×3‰×60天(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41750.23元;2016年11月货款295161.82元×3‰×30天(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26564.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4130.39元。2010年12月21日,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特许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BreadTalk面包新语”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从事加盟经营活动。根据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发送给济南面包新语石会计的2014年4月-7月对账明细表、2016年4月27日《催款函》和2016年6月30日《公函》,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上海新语面包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取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的情况下,对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管理义务,对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是李成义和赵晶,李成义和赵晶是夫妻关系,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会司和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业务、资产混同。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成义和赵晶,且路广国是按照品食客的要求将产品销售给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品食客向路广国支付货款,但产品却实际销售给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且对账单上是山东面包新语公司盖章进行确认,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王晓辉系山东面包新语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故品食客和山东面包新语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日,济南品食客公司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称:“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各单位开具发票的名称请使用新名称“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故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承包合同,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但是金额没有这么多,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有部分没有公司公章,我们对没有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部分是2016年12月6日货款295161.82元,2016年12月31日货款134355元。我公司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与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无关,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原告计算的月利率为9%,我方认为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调整到年利率24%之内。被告山东面包新语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并非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根据济南品食客公司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是按照济南品食客公司的要求将产品供给我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我方确定供货数量及金额后,应当由济南品食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在对账单的签字仅仅是确认数量及收货,并非是对原告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济南品食客公司主张货款,原告向我方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我方与济南品食客公司为相互独立法人企业,是独立的个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我方与济南品食客公司股东经营地址以及业务范围不同,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公司应对各自的负债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第三,上海新语面包公司与我方无隶属关系,在特许经营中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受许人在经营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责任向第三人承诺承担责任,第三人应当具有准确的判断识别能力,并负担基于对受许人信赖的法律后果,因此,特许人不与受许人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并且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没有规定特许经营者对被许可人具有管理的义务,双方为独立的个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相互依存的关系,不会对被许可人债务由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济南大公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由济南品食客公司变更而来,我公司自成立与济南品食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济南品食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我们也不知道真伪,即便是济南品食客公司盖章,也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上海新语面包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济南品食客公司与路广国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期间由路广国独立承包济南品食客公司指定的产品生产,由济南品食客公司对路广国生产的所有货物拥有销售和处置权。付款方式为济南品食客公司按月结算货款给路广国,次月5日前对账,次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路广国支付应付货款额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路广国于2015年12月4日向济南品食客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济南品食客公司应在7日内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路广国。济南品食客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李成义,监事李娟,公司股东为李成义、赵晶,分别出资250万元。济南大公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原公司名称为济南大公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5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张林生,监事赵宗宇,公司股东张琳生,出资255万元,股东赵宗宇出资额245万元。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李成义,监事郭洪梅,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生,股东张林生,出资额255万元,股东郭洪梅,出资额245万元;原股东李成义,出资额255万元,原股东赵晶,出资额245万元。山东面包新语公司系上海新语面包公司特许加盟商,使用面包新语商标并按照每月营业额比例向其缴纳管理费。对于双方提交的有争议证据和事实,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路广国提交的对账明细7张。济南品食客公司对其中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31日对账单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对于存有异议的两张对账单,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对账单虽未有山东面包新语公司加盖公章,但财务人员王晓辉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济南品食客公司称对此无法确认真实性,表示王晓辉当时是其财务人员,现已经离职,但结合整个对账工作由王晓辉来完成,其他对账单也有王晓辉签字确认,参照双方交易习惯,对该两份对账单本院予以采纳,即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收取路广国加工承揽货物,进行账务结算,济南品食客公司按合同应偿付路广国货款共计972748.2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二:路广国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告知函。名称变更函告知:我公司名称由“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相关证件等均按相关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起全部变更,各单位开具发票的名称请使用新名称“济南大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银行账户亦变更更名新开户行为齐鲁银行1173214000000013817。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3760101001005844。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路广国称该变更函为济南品食客公司给他的,而且面包新语加盟店回款时都到了济南大公公司的账户中。济南大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济南品食客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济南大公公司本身即独立存在,与变更函内容中记载内容不符,且该变更函通知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其合同到期日为11月30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路广国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证实李成义、赵晶、罗桂林分别向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采纳。路广国据此认为被告公司存在企业混同的情形,济南品食客公司、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济南大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另查明,根据合同性质,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日,原告路广国与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路广国承包经营济南品食客公司的食品生产线,按照济南品食客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根据济南品食客公司的要求和指定采购食品原料,生产面包、裱花蛋糕、糕点等,按照济南品食客公司的要求包装产品,将成品交货到济南品食客公司指定的仓库。济南品食客公司对路广国生产的所有货物拥有销售和处置权,路广国需进行生产销售和专卖的,必须经过品食客的授权和许可,在未得到品食客的授权和许可进行销售和转卖的,济南品食客公司有权要求按照五倍销售额赔偿。《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济南品食客公司按月结算货款给路广国,次月5日前对账,次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济南品食客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向路广国支付应付货款额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路广国于2015年12月4日,向济南品食客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品食客出具N0.0043740收款收据。2016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依约定济南品食客公司应向路广国返还履约保证金。《承包合同》生效后,路广国严格按照济南品食客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按照济南品食客公司的要求将产品全部销售给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李成义、赵晶、罗佳林等通过个人银行卡向路广国支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12月19日,山东面包新语公司经与路广国对账,共拖欠路广国货款972748.2元。明细如下:2016年8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19650.84元;2016年9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291634.51元;2016年10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231945.73元;2016年11月,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295161.82元;2016年12月1日至19日,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欠款134355.30元。《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品食客应当承担下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8月货款19650.84元×3‰×120天(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7074.3元;2016年9月货款291634.51元×3‰×90天(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78741.3元;2016年10月货款231945.73元×3‰×60天(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41750.23元;2016年11月货款295161.82元×3‰×30天(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26564.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54130.39元。但被告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至年利率24%。本院认为,原告路广国与被告济南品食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路广国依约生产所需食品,济南品食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相应货款。路广国要求济南品食客公司支付其未付货款972748.2元,本院予以支持。路广国要求济南品食客公司支付货款自欠付之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违约金154130.39元,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济南品食客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路广国亦同意调整,故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至年利率24%。经核算,2016年8月货款19650.84元违约金1572.07元,2016年9月货款291634.51元违约金17498.07元,2016年10月货款231945.73元违约金9277.83元,2016年11月货款295161.82元违约金5903.24元,济南品食客公司应向路广国支付违约金为34251.21元。路广国要求济南品食客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济南品食客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路广国要求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面包新语公司系路广国加工食品的收货方,路广国系基于与济南品食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代为加工生产,与山东面包新语公司虽未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从济南品食客公司与山东面包新语公司对比公司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相同角度来看,两公司高度关联,济南品食客公司根据山东面包新语公司向路广国做出的对账明细表并支付款项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及货款支付方式,以及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付款均表现出两公司由李成义实际控制,在一个连贯的货物生产、供销、对账、付款等环节上,两公司虽具备相互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本次经营活动中有理由相信两公司的一体化。济南品食客公司到期未付货款,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明确知悉该情况下继续接受路广国提供的货物,从而导致济南品食客公司现无力支付货款后路广国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路广国要求山东面包新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广国要求济南大公公司因与济南品食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存在公司混同情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面包新语公司系上海新语面包公司特许加盟商,双方均系独立法人组织,而路广国与济南品食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向山东面包新语公司供货后产生的民事纠纷系单独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特许经营的产品质量、商标使用等均未有关联,上海新语面包公司也未参与其经营活动,路广国要求上海新语面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广国支付货款972748.2元。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广国支付违约金34251.21元。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广国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路广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品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面包新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