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丽诉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289号原告:刘丽(曾用名刘力、刘历),女,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云,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一组。法定代表人:王洪波,系林甸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副局长。原告刘丽与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庆云、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退休金(自1992年8月至2001年9月,共110个月)38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31日在被告单位退休,退休金发放至1992年7月。由于当时被告林甸县电影公司无资金来源,自1992年8月开始停发原告退休金至2001年9月,在此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10个月退休金38420.00元。2001年10月被告改由其车库租金抵顶原告退休金,至2003年12月,被告单位退休人员纳入社会保险,由县社保局发放退休金。因拖欠退休金事宜,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林甸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被告系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现在无钱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退休证、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我单位退休职工刘力上访问题的答复、林甸县文广体局关于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退休职工刘力上访问题的答复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系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职工,于1986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后工资由被告发放至1992年7月。自1992年8月起至2001年9月,被告未及时发放退休金,共拖欠原告退休金38420.00元。2001年10月起至2003年12月,被告用其车库租金抵顶原告退休金,2003年12月后,因被告单位退休人员退休金纳入社会保险,由林甸县社保局发放工资,此后未拖欠。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公司系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法人。因退休金给付问题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退休金(自1992年8月至2001年9月,共110个月)38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系事业单位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模式,该事业组织的人员依法适用劳动法。原告刘丽于1986年12月31日退休,自1992年8月起至2001年9月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未发放此期间退休工资,针对此事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追索的养老金系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期间的养老金,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双方对拖欠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方亦同意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丽要求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给付拖欠退休金的3842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原告刘丽退休金384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林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立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