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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3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832844927U。代表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8176.15元;2、判令被告王静支付利息11976.04元、逾期利息15720.22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0152.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确认原告就被告所有的车架号为WBA3V3101EJ871664、发动机号为A6300695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487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BA3V3101EJ871664、发动机号为A6300695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按约放款,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且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静与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型号为428i敞篷的宝马1997CC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BA3V3101EJ871664,发动机号为A6300695N20B20A,车辆价格为586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5854%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涉案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视为抵押人违约;发生抵押人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0000元,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借款借据的记载,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176.15元、利息11976.04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15720.22元。三、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申请本院对抵押车辆的登记情况至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上述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且被告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庭审中,原告仍主张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58176.15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1976.04元、逾期利息15720.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0152.19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且该车辆现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就涉案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58176.15元。二、被告王静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利息11976.04元、逾期利息15720.22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0152.19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要求确认其就被告王静所有的车架号为WBA3V3101EJ871664、发动机号为A6300695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