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李沛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90号原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吉委。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沛然,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被告李沛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张逢新、被告李沛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诉称:2006年5月13日,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将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路130号面积为12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李沛然,用于经营歌厅,租期8年,年租金10万元。双方合同履行至2009年,之后产生纠纷。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于2012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2)蛟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李沛然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沛然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李沛然拒不交付租赁房屋至今,共占有房屋4年,故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起诉,要求李沛然腾迁房屋,并按原合同每年10万元赔偿损失40万元。庭审中,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沛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10万元赔偿该房屋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损失40万元。李沛然辩称:不同意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双方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已达成房屋返还协议,诉讼期间该房屋只处于看管状态,没有经营,不存在给付租金和看管费用问题。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现的因供热不足、不能及时修缮房屋,导致其无法经营,其后果是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向李沛然赔偿损失,且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无权主张收取租金。李沛然因为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违约行为,起诉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向李沛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不履行合同致使歌厅无法经营,违约行为在先,后履行义务的李沛然有权拒绝交纳房屋租金。二、在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中房租的约定不再有约束力,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主张按原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没有主张过要求李沛然返还房屋,不存在拒绝返还房屋一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466号判决书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2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只是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判决返还房屋的具体时间,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也从未向李沛然主张返还房屋。四、在停止经营期间,李沛然起诉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要求对房屋装饰、装修和添置设备的损失及歌厅的经营损失给予赔偿,在赔偿问题尚未做出判决前,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无人接管房屋,一直由李沛然雇人看管,期间除了鉴定机构和审判人员到现场勘查,李沛然装修的歌厅一直处于停业无法经营的状态,不存在实际利用房屋经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将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路130号面积为12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李沛然,用途为经营歌厅,租赁期限为八年(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年租金每年10万元。合同签订后,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将房屋交付李沛然使用,李沛然向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交付租金至2009年。2010年,李沛然向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交付了租金9万元,同年11月,李沛然停止经营歌厅,当年尚欠租金1万元。2011年,李沛然欠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租金10万元,2012年上半年,李沛然欠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租金5万元。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沛然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李沛然给付房屋租金1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2)蛟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李沛然与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房屋租赁协议,李沛然给付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房屋租赁费用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判决作出后,李沛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6月26日发生法律生效。2014年12月3日,李沛然起诉至本院,要求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赔偿因房屋室内温度低并漏水造成墙壁脱落、缓霜致使客人无法消费,歌厅无法经营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沛然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李沛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1763号判决书,判决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赔偿李沛然损失款930220元。判决作出后,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李沛然将争议房屋返还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2010年11月起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截止本案开庭时,李沛然未向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亦未向李沛然履行给付损失款的义务。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2017)吉02民终1641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对于该房屋的交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房屋交付时间在开庭之日起一个半月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蛟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接书、(2016)吉0281民初1763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中1641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向法庭提供了通知书一份,本院未予确认。根据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将争议房屋交付李沛然使用,李沛然向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交付租金的事实,足以证明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因房屋租金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判决生效时间(2013年6月26日)即为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虽双方已解除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室内温度低并漏水造成墙壁脱落、缓霜致使客人无法消费,歌厅无法经营一事一直处于诉讼状态,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李沛然主张过返还房屋,并且在2017年6月19日,(2017)吉02民终1641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对于该房屋的交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房屋交付时间在开庭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应当视为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对于李沛然暂时管理争议房屋的认可,现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依据已经解除的合同要求李沛然赔偿损失,显然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认为,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与李沛然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蛟河市交通物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