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衍松诉被告方龙祥、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衍松,方龙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5320号原告:吴衍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龙祥。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海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衍松诉被告方龙祥、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撤回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衍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