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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欢欢与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欢,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36号原告:刘欢欢,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磊,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原告刘欢欢与被告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933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和妻子唐定樊在监利县××城镇步行街东头的夜宵摊买好东西准备回家,遇被告李磊,其对原告妻子轻佻地说:小美女怎么还不回去睡觉?原告便问其说什么,被告不仅没有解释,反而开口就骂,原告回骂了一句,被告就用拳头打了原告右脸一拳,原告本能地还击一拳,被告随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之妻见状只好解交,被告疯狂地掏出一把折叠匕首,向原告的右手、腰及左腿内侧分刺数刀,原告受伤后报警,被告乘机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1日,监利县公安局对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只是口头应允并未付诸行动。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李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基本信息;2、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诊疗情况;3、住院费发票和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住院费用5320.2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4、监利县分盐镇扒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欢欢平时在家从事运输业,日平均收入500元;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刘欢欢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监利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刘欢欢受伤的原因和案件事实;7、监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监利县公安局对李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单位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李磊经过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步行街东侧路口的夜宵摊时,与租住容城镇忆家公寓的邻居唐定樊打招呼,旁边唐定樊的丈夫刘欢欢认为被告李磊是在调戏其妻,双方发生口角,李磊与其朋友“黑子”对原告刘欢欢进行殴打,双方打斗中,被告李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原告的右手、腰、左腿内侧等部位,致原告刘欢欢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李磊在与陌生异性打招呼时,不注意风俗礼仪,导致原告刘欢欢误以为被告李磊调戏其妻,并与被告李磊发生口角。被告李磊在与原告斗殴中用管制刀具刺伤原告刘欢欢,其行为对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侵害,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欢欢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53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误工费313.76元(12725元÷365天×9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703.98元。原告所列经济损失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欢欢经济损失6403.98元;二、驳回原告刘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33元,由被告李磊负担200元,原告刘欢欢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志勇审 判 员  瞿年生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