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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67丁贵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贵根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贵根,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靖江市(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7月17日、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贵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贵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丁贵根从靖江市万福港码头出发向南驶入长江,使用密眼张网等工具在长江中捕捞鳗鱼苗(鳗鲡幼苗)、蟹苗(中华绒螯蟹幼蟹),共捕获鳗鱼苗60尾、蟹苗半斤,经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水产品价值人民币620元。被告人丁贵根归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丁贵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靖江市渔政监督大队拍摄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六张、《关于丁贵根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捕捞渔获物及捕捞水域等相关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查扣水泥船、绿纱网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丁贵根的供述、身份信息,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实用法律法规选编》、《江苏省鱼类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贵根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长江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贵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贵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贵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泥船一艘、密眼张网两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