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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柳锦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柳锦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蔡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锦华,女,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能,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珈铭,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翔大道龙岗世贸中心。法定代理人:李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男,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锦华、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全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事故的发生,第三人随意丢弃香蕉皮的行为是直接原因。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对现场情况有清晰的展示。由于收银台附近人流较多,且第三人丢弃香蕉皮和被上诉人摔倒之间,间隔时间短,上诉人根本来不及发现现场的香蕉皮并清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第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和侵权事实为由,不认定第三人侵权事实。但实际上,监控录像对该事实有充分证明。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平地上急速行走,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必要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贵任。第三,上诉人作为超市方,依法需要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事件的发生,上诉人不可能也来不及消除可能造成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事发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即便是法律强制赋予上诉人保障责任,也应当是合理限度范围,不能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在定残时已超过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同时,应该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2、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法院酌定的标准过高。3、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均确认的上诉人已垫付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事实没有查明。柳锦华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可以看出案发地在上诉人两个收银柜台的通道处,有两个工作人员当时正在进行收银作业,完全具备及时处理地面抛弃物的可能性,但是工作人员并没有采取措施。被上诉人当时并不存在急速行走的行为,完全是正常缓速行走。二、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从损害行为发生时计算。案发时,被上诉人刚满60周岁,未足6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时应该按20年计算。另外,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所以应该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柳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6358.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6日傍晚,原告到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处购物,在营业场所16号收银台处,因地上遗留有香蕉皮等杂物,导致其摔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支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3、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四、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系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在营业过程中因经营场地遗留有香蕉皮,导致原告摔伤,可以认定其未确保经营场地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第三人侵权导致,并未提供第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及侵权事实,不予认定。鉴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89266元(根据十级伤残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每住院一天按100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4、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酌定);6、护理费31062.08元(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并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62987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酌定);8、鉴定费3566.04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票据认定)。原告的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锦华损失160694.12元。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现场监控视频,2016年4月26日10点41分29秒左右,一名儿童于收银台前丢弃香蕉皮,10点43分29秒左右,被上诉人踩到香蕉皮摔倒在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保证地面清洁、适宜行走是作为商场管理人的上诉人最基本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物时踩到香蕉皮滑倒,这一事实已可说明上诉人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香蕉皮是第三人丢弃的,但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从香蕉皮被丢弃到被上诉人摔倒,间隔约2分钟,时间并不算短,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地面遗留的香蕉皮并及时清理,说明其管理存在一定漏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丢弃香蕉皮的第三人及其监护人的确切身份,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顾客在逛商场时目光和注意力大多集中在货架上,因商场地面一般不会存在影响正常行走的障碍物,顾客们很少会留心脚下,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踩到香蕉皮摔倒,并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关于具体赔偿项目问题,事发时被上诉人为60周岁,一审以此为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按该时间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是正确的。交通费和营养费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数额较为适当,上诉人主张过高,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请求,且因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亦不存在应抵扣的情形,一审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