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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曾焱、刘绍传、深圳市港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徐电波深圳市华晖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曾某1,刘绍传,深圳市港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徐电波,深圳市华晖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3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男,2008年9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法定监护人:曾某2,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曾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传,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骆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电波,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卢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1、刘绍传、深圳市港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联创物流有限公司、徐电波、深圳市华晖物流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57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