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萍与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文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文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027号原告:陈萍,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文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文龙村。信用代码:Q5435048100024910J。法定代表人:赵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萍与被告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文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龙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平、被告文龙村委会主任赵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文龙村委会支付2012年以来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分红款),共计43,000元;2.文龙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萍出生及生长在文龙村,至结婚户口仍在文龙村,仍为农业户口。在文龙村承包的责任田现已征用,陈萍作为文龙村委会村民,供生存生产资料已变现为现金,由文龙村委会用于各种投资和收存,集体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权益和利益在分配时,陈萍的权益却被非法剥夺,遭到侵害,而陈萍作为文龙村的村民应尽的义务却一一履行,如205国道、村安装自来水、征地款提留、合作医疗、鱼塘的赎回等,陈萍均分摊了相应费用。陈萍虽然结婚,但未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和待遇。陈萍是文龙村村民,但遇到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分配和分配相关福利时,文龙村委会以外嫁女为由,剥夺了陈萍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经向各级政府申诉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文龙村委会辩称,陈萍不是文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萍在文龙村的责任田早已被依法征用,其在文龙村已经没有生产资料,其实际上是“空挂户”;2、陈萍已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已不需要靠原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其基本生活;3、陈萍已长期不在文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和生活。综上,请求驳回陈萍的诉讼请求。陈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文龙村委会证明、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存折、农村信用社社会保障卡、永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合作医疗证。文龙村委会依法提交证据:永安市文创园征地款、征地面积情况表、文龙村村集体收入分配方案。本院依文龙村委会申请调取的陈萍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陈萍、文龙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爱军系文龙村1组村民,陈萍系陈爱军长女于1986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后至今陈萍户籍所在地均为文龙村。陈爱军户家庭承包文龙村“同前洋”、“坂仔”和“水东坑”地块耕地水田4亩;承包经营权证中户主为陈爱军;家庭成员:陈仁象、潘正英、陈萍、陈增伟。2005年7月1日,陈爱军户参加永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陈萍作为家庭参合成员办理登记,并领取保障卡。陈萍作为文龙村委会选区的选民参加当地的选举投票。2、2009年9月9日,陈萍与贺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萍未在贺升工作单位福建省永安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不享受该公司福利。其所在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陈萍属于该居委会辖区单位管理,未在社区享受福利。陈萍结婚后,没有同其父亲陈爱军户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受文龙村委会福利(村民待遇)。3、2013年,永安市文创园对文龙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陆续进行征用,征地补偿费有制作相应的征收耕地补偿情况表。其中:陈爱军A32#地块:水田面积2.688亩,个人部分金额247,693.82元;186#地块:水田面积0.9166亩,个人部分金额84,462.86元;陈爱军与他人共有的421#地块:水田面积1.3739亩,个人部分金额126,602.14元;陈爱军与他人共有的422#地块:水田面积3.0839亩,个人部分金额284,175.22元;陈爱军与他人共有的423#地块:水田面积0.2557亩,个人部分金额23,562.24元;陈爱军与他人共有的423-1#地块:水田面积0.0385亩,个人部分金额3,547.70元;陈爱军与他人共有的424#地块:水田面积1.1863亩,个人部分金额109,315.17元。上述共有的地块,陈爱军均占40%份额。4、2016年1月20日,文龙村委会为分配村集体收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会代表29人,实到会代表24人,会议作出《文龙村村集体收入分配方案》,该方案涉及本案的事项主要约定:外嫁女(含已办理结婚登记、已办喜酒、已生育子女),无论其户口有没有迁出本村,只能享受结婚当年的福利待遇。从第二年开始不能享受。5、2006年1月、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陈萍在三明新华都广场有限公司燕江店工作,该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6、2012年,文龙村委会给村民每人2,000元,作为换届选举补贴。此后,文龙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发放5,000元;2014年11,000元;2015年5,000元;2016年10,000元;2017年10,000元,合计43000元。庭审中,文龙村委会确认给村民发放的款项系村民待遇、分红款,对陈萍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7、文龙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对被征地的承包户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没有安排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劳动。本案争议的焦点:陈萍是否具有文龙村村民成员资格,是否属于文龙村村民分红、福利等村民待遇的分配对象。对此,本院查明、分析与认定。陈萍认为,陈萍出生至今户口仍在文龙村,为农业户口。因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现已征用,没有生产资料,要外出打工。陈萍作为文龙村的村民已尽相应义务,分摊了相应费用,并参加村里的选举投票。陈萍虽然结婚,但未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和待遇,文龙村委会以外嫁女为由,剥夺了陈萍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文龙村委会认为,陈萍不是文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文龙村的责任田早已被依法征用,无生产资料,实际上是“空挂户”;陈萍已长期不在文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和生活;陈萍已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已不需要靠原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其基本生活;文龙村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集体收入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无论其户口有没有迁出本村,只能享受结婚当年的福利待遇,从第二年开始不能享受。综上,不能认定陈萍属于文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民的待遇。本院认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陈萍出生后,其户籍一直在文龙村,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承包耕地、参加农村医疗保险,作为文龙村选民参加选举,履行相应的政治义务,其属于文龙村委会成员。陈萍结婚后,其户籍并未迁出,未纳入城镇居民统筹管理范围,取得相应的生活保障,故不能认定陈萍结婚后就丧失文龙村成员资格。文龙村委会未统筹安排被征地承包户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陈萍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在承包地承包期限内被征收后,需要外出工作,其工作单位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按现有社会保险政策其所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和时间不具备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条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建设的实施以及就业、子女就学便利的需要,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居住生活,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并非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依据。《文龙村村集体收入分配方案》系2016年1月2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作出,且该方案规定的“外嫁女(含已办理结婚登记、已办喜酒、已生育子女),无论其户口有没有迁出本村,只能享受结婚当年的福利待遇。从第二年开始不能享受。”内容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文龙村委会提出陈萍作为“外嫁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文龙村委会自2012年以来,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村民待遇发放分红、福利等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合计每人43,000元,分配对象应为具有文龙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每一个人,陈萍作为文龙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承包经营权证其他家庭成员同样享有取得村民待遇的资格,其诉讼要求文龙村委会支付2012年以来村集体收益分配款,本院予以支持。文龙村委会提出陈萍作为“空挂户”、“外嫁女”已不需要靠原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其基本生活,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主张,未举证证实陈萍已实际取得不依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替代性社会保障,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文龙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萍2012年至2017年集体收益分配款合计4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文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如浩审判员 陈敏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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