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高淑青与李启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青,李启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936号原告:高淑青,女,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李启盟,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高淑青诉被告李启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青,被告李启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启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3日李启盟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日,并出具欠据一枚。现此款已超期,我多次向李启盟索要,李启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启盟立即向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李启盟辩称:欠条是在高淑青拿了我商店钥匙的情况下被逼迫打的,我从来没从她那儿借钱。如果借钱了是现金还是转账,在哪儿借的,有没有证人。我不同意偿还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李启盟在高淑青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日,并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青要求李启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高淑青将自己的40000.00元人民币借给李启盟,并由李启盟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高淑青要求李启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高淑青虽提出了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是欠据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高淑青要求李启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高淑��要求李启盟立即给付欠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盟向原告高淑青给付欠款40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淑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李启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作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