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源旗与李伟、张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源旗,李伟,张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514号原告:孟源旗,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瑜,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贝贝,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孟源旗与被告李伟、张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源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张贝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源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4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伟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7月29日向孟源旗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经营需要,李伟并出具借条与收条。李伟与张贝贝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李伟、张贝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李伟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及收条系书证,能够证明李伟与孟源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孟源旗提供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伟通过朋友介绍于2016年7月29日向孟源旗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需要,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伟向孟源旗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保证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本金及利息。李伟及孟源旗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李伟向孟源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孟源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李伟,2016.7.29”。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4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伟尚欠孟源旗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孟源旗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可予以佐证,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合法,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孟源旗有权要求李伟偿还,现孟源旗要求李伟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孟源旗要求张贝贝共同偿还该借款,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或共同经营,亦未提供李伟及张贝贝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及与张贝贝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张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源旗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孟源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