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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陆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陆嵩,陈燕,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4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晓波,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该行员工。被告: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3幢20层1l号。法定代表人:陆嵩。被告:陆嵩,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陈燕,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告:刘伟,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农信社)与被告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陆嵩、陈燕、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晓波、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乾公司、陆嵩、陈燕、刘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4626.3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被告陆嵩、陈燕、刘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陆嵩、陈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庭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刘伟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路×栋×单元××号、××号、×单元××号、××号、×栋×单元××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正乾公司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正乾公司的股东被告陆嵩、陈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刘伟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办理该笔借款。原告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正乾公司及其担保人陆嵩、陈燕、刘伟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向被告正乾公司发放了贷款玖拾万元整,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正乾公司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正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4626.3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正乾公司、陆嵩、陈燕、刘伟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正乾公司、陆嵩、陈燕、刘伟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支付委托书、转账电汇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欠款欠息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之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正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4626.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乾公司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正乾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正乾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4626.3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伟以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路×栋×单元××号、××号、×单元××号、××号、×栋×单元××号房产为正乾公司之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正乾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嵩、陈燕为被告正乾公司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嵩、陈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予支持。被告陆嵩、陈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104626.3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陆嵩、陈燕对被告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嵩、陈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刘伟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路×栋×单元××号、××号、×单元××号、××号、×栋×单元××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4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正乾贸易有限公司、陆嵩、陈燕、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