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297号原告:汪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上海市平凉路第四小学的工作人员,原告为了儿子上学的事情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一方面在学校做后勤,一方面自己做家具生意。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进货课桌椅等卖给学校,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考虑到被告介绍原告的儿子练足球,且被告当时有还款能力,被告也承诺了利息,所以原告同意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2015年1月30日前清偿本息。2015年8月,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就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李某某向汪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经双方协商,本人愿按1.8%的月利息付给共计2700元正。本人李某某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解决双方所发生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借款双方带人发生打架斗殴造成的民事赔偿全部由借款人李某某承担各方的医疗费、赔偿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9月28日,被告就剩余借款出具保证书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某某欠汪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在2015年9月30日还5千,在10月2日在还伍千,余款每月还壹万,在还9个月……”。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剩余欠款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能清偿,理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