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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时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时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444号原告: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710室,组织机构代码:31138826-8。法定代表人:陈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时友,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街道**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悦庐公司诉被告宋时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煜和委托代理人李龙及被告宋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的工资5000元、房租、水电费2750元、保险费800元、人工搬运费5650元、诉讼费用4433元,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6863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浙江省松阳县新天地公司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同时对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资、房租、水电、保险等费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与此同时,原告要求新天地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但置之不理。随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得知被告是背着原告与新天地公司另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在此工程项目中,已购买了近10万元的工程材料进场,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使原告无法拿到相应的工程款,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宋时友辩称:我方没有违约,我方施工有600平方米左右,工程款有2-3万,但我方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却不肯支付工程款;在我方不干准备回杭州时,新天地与我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没有投入多少人力物力;原告是预付了房租2750元和工资5000元,但工资在新天地支付我方工程款时已经扣除,800元保险费不清楚;我方是包清工,材料搬运不是我方负责,故对人工搬运费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悦庐公司与浙江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合同项目分为50型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工程(木工工程)和乳胶漆工程(油漆工程)两部分,除木工板等少数材料由被告提供外,其余由悦庐公司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新天地公司支付首付款7万元,后期视进度分批次支付部分工程款。在上述合同洽谈过程中,悦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与被告宋时友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载明:“木工吊顶,50型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及窗帘箱;局部灯带吊顶,具体款式如样板房,包清工每平方人民币32元。其他吊顶价格具体另行协商。甲方即原告负责租赁住房和乙方人员的保险,其他人员的生活开销等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解决。乙方不得中途退出,如因乙方无故退出造成甲方损失,应由乙方负担”等。之后,悦庐公司采购了部分材料进场,被告宋时友以悦庐公司木工负责人身份于2015年7月1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租住在案外人周瑛处。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预付了被告5000元工资,于2015年8月15日为被告向周瑛支付了一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14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又向周瑛支付了一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1350元,并先后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4日为被告方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每份保险费400元。新天地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原告首付款7万元。期间,原、被告因工资支付及工程质量标准问题发生纠纷,因未能协商处理成功以致工程停工,新天地公司遂与被告宋时友于2015年8月18日重新签订《清包承包合同》,约定将木工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宋时友组织施工并履行完毕。施工完成后,被告与新天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以新天地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63500元及利息。后该案经本院及丽水市中级法院判决,本院驳回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了新天地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首付款,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合同》、《松阳新天地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保险单、收条、领付款凭证、(2016)浙1124民初1583号判决书、(2016)浙11民终1108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质量标准问题发生争议最终亦未能协商处理成功以致被告停工,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18日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进度、质量标准及违约情形等约定并不明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诉讼费4433元、人工搬运费5650元、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的工资问题,因被告在与新天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新天地公司已将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资5000元扣除,且新天地公司已支付了原告7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包含预付被告前期工资)超过70000元(新天地公司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亦包括被告宋时友以原告方木工负责人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交保险费800元、房租及水电费2750元的请求,因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原、被告所签合同,终止了双方所签合同,造成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应负责赔偿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交的房租及水电费2750元、保险费8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杭州悦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宋时友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慧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一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