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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之瑞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刘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之瑞,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刘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3民初1927号原告:侯之瑞,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128H。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传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原告侯之瑞诉被告刘传军、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之瑞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之瑞撤回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郝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高 源书 记 员 毛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