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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兴市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符辉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符辉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462号原告:东兴市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东兴市江平镇富裕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显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积,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辉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东兴市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与被告符辉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辉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辉强向原告支付租金1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符辉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号牌桂P×××××小型汽车,每天租车单价300元,租期为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共70天。租车期间被告共支付45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65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还车,但拒不支付所欠租金。被告符辉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符辉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通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符辉强向原告通天公司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还车时未足额支付租金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通天公司诉请被告符辉强支付所欠租金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辉强支付原告东兴市通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6500元。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融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