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高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高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739号原告:王胜利,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羿霖,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雨,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雪,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高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危羿霖,被告高雨、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王胜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雪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高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7497.81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15分,在房山区京保路良乡东关路口,高雨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王胜利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小客车左侧后部损坏,电动自行车前部损坏,王胜利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高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胜利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胜利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王胜利在医院留观1天。2017年3月24日,京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胜利伤残等级位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王胜利伤后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审判。高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驾驶的车辆是高希的,我是高希的姐姐。我借用的高希的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合理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000多元,票据在我手中。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鉴于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王胜利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1时15分,被告高雨驾驶车号为×××的小客车在房山区京保路良乡东关路口由南向北开车门,适有王胜利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左侧后门损坏,电动自行车前部损坏,王胜利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高雨负全部责任,王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留观1天。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9654.65元。高雨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相关票据由高雨持有。2017年3月2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见为:1、被鉴定人王胜利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王胜利伤后误工期6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315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胜利所受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王胜利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支付鉴定费45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下简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胜利与高雨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高雨负全部责任、王胜利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因被告高雨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96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为70日,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30日,原告提交昆��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提交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具体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确认为47497.81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期为45日,原告诉称亲属护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市场上聘请一名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认为每日1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胜利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且已被重新鉴定的��定结论推翻,故原告该项费用应自行承担。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7497.81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高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药费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二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误工费四万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交通费八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合计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利营养费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一千零四十三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雨负担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圆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