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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迅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迅电气有限公司,余光祥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8647号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余光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德,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康,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光祥,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德,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迅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光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