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字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6139彭庆兵与胡希玉、王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兵,胡希玉,王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字6139号原告:彭庆兵,男,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王月军。被告:胡希玉,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被告:王素霞,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希玉妻子。原告彭庆兵与被告胡希玉、王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被告胡希玉、王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94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份起至10月底,共计与被告买卖饲料交易100余吨,交易额30余万元。交易方式有货款两清的,还有被告确认欠款收据为证。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付1万元、10月12日付3万元、2016年1月30日付2万元以及同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合伙人老徐6万元外,100余吨中还剩余9笔饲料款84420元,扣除2015年9月22日和9月29日支付的1.5万元,还欠69420元未付。被告言而无信,拖欠至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有收据的9笔饲料款已全部付清,其中2015年9月29日还款5万元,不是原告所诉5千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九份供货收据(黑联)、被告当庭提供的三份供货收据(红联)、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希玉、王素霞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鱼虾养殖业,2015年陆续向原告彭庆兵购买饲料100多吨。交易前期,双方采取及时结清的方式,相互都没有出具物、款凭证;后期因存在赊购,原告采取开具供货收据,载明收货品种、时间、数量和价格,由胡希玉签字确认。该收据一式三联,黑联作为存根、蓝联作为记账,由供方持有,红联作为收据由买方持有。2015年9月8日至10月28日,被告胡希玉及其雇佣人员高建银、穆晓银在原告彭庆兵开具的9份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鱼饲料,合计金额84420元,彭庆兵在9月29日收据上注明:“付50000元”、在10月10日收据上注明:“10000元”。2016年1月3日,彭庆兵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胡老板贰万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彭庆兵因被告胡希玉、王素霞拖欠欠款而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苏0707民初4202号立案受理后,原告又于同年7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于9月29日实际付款是5千元还是5万元。原告提出收据上注明“付50000元”系误写、实际付款是5千元的异议并提供其历史账目记录和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胡希玉在2015年9月29日以前应付欠款合计25200元,而当月30日胡希玉购买原告饲料仍然是赊购。如果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5万元,必须有其他应付款的事实依据,但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其主张已付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方经营账目的原始记录和证人陈某的证言,也印证胡希玉当日实际付款是5千元。综上,本院确认胡希玉于2015年9月29日实际付款为5千元。2、胡希玉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提出收到胡希玉付款2万元与9份收据所证明的欠款不属于同一事实,与本案无关,并提供原告与被告胡希玉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的2万元是在被告赊购饲料以后支付,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其收取的2万元存在其他收款依据,故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编号为0183116的收据上载明“30000元”是否是支付涉案欠款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有胡希玉及其雇佣人员的签字确认,胡希玉也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应付饲料款的事实,收据上注明的金额,因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除原告认可部分除外,并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的收据是一式二联,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一种印制样式,与原告同日开具收据(编号为0874580)所载明的内容也不相同,该收据上仅有胡希玉的签名,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方也不认可,该收据不能作为被告支付涉案欠款3万元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被告胡希玉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49420元,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也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胡希玉在与被告王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鱼虾养殖业而拖欠原告饲料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94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提出有收据的9笔饲料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对支付其中3.5万元的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其余付款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希玉、王素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庆兵支付欠款49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胡希玉、王素霞负担1035元(原告已预交并同意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欠款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宝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