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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仲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3208号原告仲某,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陈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仲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仲某,定于2017年8月29日下午14时40分在本院庙头法庭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该短信经原告本人确认收悉。庭审当日,原告仲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仲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