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凤芳与程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芳,程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692号原告:徐凤芳,女,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程保英,曾用名程英(又名程宝英),女,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原告徐凤芳与被告程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6元及其利息1477元;2、判令被告承担追要借款的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份,被告程保英和原告徐凤芳一起到焦作市××站区看病,被告购药时没有带钱,即向原告借款1196元支付了药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程保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保英拖欠原告徐凤芳借款1196元属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计付的利息依法应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芳借款1196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