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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文超与被告白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超,白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151号原告:曲文超,1973年1月28日出生,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白崇荣,1961年1月8日出生,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原告曲文超与被告白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崇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偿还了300元,仍欠14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00元。被告白崇荣缺席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1日被告白崇荣赊欠原告曲文超的海鲜调料货款17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300元,仍欠1400元。原告称每年都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白崇荣长期拖欠货款不予给付无理,应当及时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已经给了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诉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文超欠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白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