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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明、佛山市顺德区君怡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明,佛山市顺德区君怡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7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天亮,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怡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73号金海岸花园1栋1号铺之一。法定代表人:梁敏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珠,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明、佛山市顺德区君怡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君怡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6256.66元及利息7018.72元(暂计至2017年4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安宁西路1号港隆国际花园3栋1单元1303号房屋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2)5006-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李明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君怡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李明,但自2017年1月起,被告李明便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至起诉日,已拖欠原告四期本息。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李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君怡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佛山市个人住房信息查询核验表》、银行进账单、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ABC(2012)5006-1号),合同约定:1.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并按年调整;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3.被告李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4.抵押人即被告李明同意涉案合同的房产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被告李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6.被告君怡房产公司对被告李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案涉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李明,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自2017年1月起,被告李明便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至起诉日,已拖欠原告四期本息。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8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126.07元、利息6868.65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李明出借款项,被告李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被告李明从2017年1月起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0126.07元、利息6868.65元(截止至2017年8月3日)及自2017年8月4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李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李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而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虽然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其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君怡房产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上级公司与被告君怡房产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君怡房产公司对被告李明在案涉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案涉房产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期间内对被告李明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涉债务发生在办妥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君怡房产公司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怡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0126.07元、利息6868.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日,自2017年8月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20126.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按年调整);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君怡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9.14元、财产保全费2686.37元,合共10485.5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明、佛山市顺德区君怡房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翰冯淑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