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余姚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傅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古乍线从西向东行驶至1KM(余姚市梨洲街道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已向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傅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古乍线从西向东行驶至1KM(余姚市梨洲街道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已向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事件单、接警单、“处警经过”,证实2017年5月28日19时40分左右有2人报警称“谭家岭东路第四堡货车撞倒行人”等及交警处警过程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于2017年5月28日因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古乍线从西向东行驶至1KM(余姚市梨洲街道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对现场所作的勘查及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等的事实。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信息、被告人傅某的驾驶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傅某的呼吸酒精含量经检测为0mg/100ml的事实。6、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为陈某,2017年5月28日晚上,被害人陈某与李某1路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被撞倒后送医并去世的事实。7、视频光盘,证实事故现场的事实。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傅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浙B×××××”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前照灯效能、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11、近亲属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为李某3、李某2的事实。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某、被害人陈某等人身份信息的事实。1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傅某已向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事实。14、被告人傅某供述,被告人傅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已向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傅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