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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桂棉与江宝君、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桂棉,江宝君,赵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657号申请执行人黄桂棉,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江宝君,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执行人赵丽霞,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桂棉与被告江宝君、赵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被告江宝君、赵丽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桂棉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4月19日,黄桂棉以江宝君、赵丽霞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990元,案件执行费6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文良华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孖冲横街26号802房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由于上述房产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法院另案首封,本案已向该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请该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时,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分配。鉴于该案处置房产需时较长,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6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