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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巍与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68号原告:李巍,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89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巍与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的委托诉代理人陈平平,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张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0月7日开始,被告共六次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踢脚线等建筑材料用于上海国利工程工地,累积欠原告材料款470533元,已付176833元,尚欠2937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末之前偿还完毕,但至今未还,无耐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付过原告材料款,更没有承诺还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吉源公司与案外人姜丽芝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委托姜丽芝为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司新建厂区办公楼、厂房2栋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自主经营项目经理部。2014年12月7日,案外人王忠友(被告吉源公司股东)给原告李巍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长春吉源公司上海国利工地工程共用李巍、姚立新墙砖、地砖、踢脚板等货款计470533元,已付款176833元,尚欠293700元,于2015年10月末前还清。王忠友在欠款人处签名,案外人刘艳红在货物验收结算人处签名,欠条右下角盖有“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记。本院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虽系案外人王忠友,而非本案被告吉源公司,但欠条右下角盖有“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长方形印记,王忠有曾系被告吉源公司股东,又盖此印章,纵使王忠有没有代理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王忠有的行为系代理吉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另外,根据被告吉源公司与案外人姜丽芝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可以确定吉源公司并未将施工工程对包发包,而是内部承包,故项目主体仍是吉源公司。还有,原告供应的墙砖、地砖、踢脚线等建筑材料,已全部用于吉源公司施工的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长春新建厂区的工地工程中,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应确认为被告吉源公司,吉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2014年12月7日,王忠友给原告李巍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293700元,应由吉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巍货款29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乃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