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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469扬中市通达化工仪表厂与镇江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通达化工仪表厂,镇江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2民初2469号原告扬中市通达化工仪表厂,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六墩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纪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向阳,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新材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原告扬中市通达化工仪表厂与被告镇江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扬中市通达化工仪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63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作多年,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尼龙产品,至2012年被告出具结账单,结欠原告337968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至2016年6月18日,双方就此期间的往来进行了结算,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产品合计445958元。被告陆续付款520000元,仍欠26392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并未查询到“镇江保利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亦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被告名称、住所,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中市通达化工仪表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凤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