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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297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与高庆华、吴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高庆华,吴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2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206、208号。负责人:钱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杨琴,该行员工。被告:高庆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吴海英,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木渎支行)诉被告高庆华、吴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木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华、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木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庆华偿付其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6472.49元,其中本金76082.47元、利息287.84元、罚息102.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2017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吴海英对被告高庆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高庆华、吴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讼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其与被告高庆华、吴海英签订了(320206160929)浙泰商银(小保借)字第(0086480312)号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高庆华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7‰,借期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计息方式以《分期还款计划书》为准。被告吴海英对被告高庆华的上述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29日,其依约向被告高庆华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高庆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海英也未代偿。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收回贷款,故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高庆华归还借款本金76082.47元、利息人民币287.84元及罚息4780.3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及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被告高庆华、吴海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泰隆银行木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庆华(借款人)、吴海英(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玻璃等,月利率9.7‰,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还款事宜详见《分期还款计划书》,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计息方式以《分期还款计划书》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明显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要求增加担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按约定归还贷款以及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一切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庆华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高庆华应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于每月29日还款8875.6元(含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高庆华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高庆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高庆华自2017年1月29日开始逾期还款,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高庆华、吴海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藏书藏南村(4)夕阳村1号为其催收函、对账单及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因其自身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其或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其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立案后,按两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向其邮寄了传票、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高庆华逾期还款,其于2017年1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其主张的罚息金额低于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结合原告主张,经核,被告高庆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6082.47元、利息287.84元及罚息4780.33元(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吴海英亦未履行代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账户明细对账单、分期欠款归还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庆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庆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高庆华归还其借款本金76082.47元、利息人民币287.84元及罚息4780.3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及以借款本金7608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英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英对被告高庆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被告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约定,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庆华、吴海英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082.47元、利息人民币287.84元及罚息4780.3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608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5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吴海英对被告高庆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6元,由被告高庆华、吴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