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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占勇与鲁国祥、李言录、李生成、李言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勇,李言录,鲁国祥,李生成,李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勇,男,生于1971年���土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录,男,土族,1969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国祥,男,土族,1969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成,男,土族,1980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言祥,男,土族,1975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李占勇因与被上诉人鲁国祥、李言录、李生成、李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李占勇、被上诉人鲁国祥、李言录、李生成、李言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案情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占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依法向上诉人书面送达普通程序变更通知;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李言录与鲁国祥相互串通,做伪证进行虚假诉讼,本案不存在100000元借款事实,借条是在被上诉人李言录、李言祥、鲁国祥三人殴打、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形成的。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李言录分两次借款120000元,且已经偿还100500元,并无其他借款事实;3、一审未依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言录辩称:2015年6月13日鲁国祥与李占勇到其家中,上诉人李占勇要求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在互助县农行贷款,被上诉人李言录向其出借现金100000元,其中100元的现金8摞、50元的现金4摞,李生成和李言祥是证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李占勇称7天后贷款到位,10天内就能还清该笔借款。但10天以后上诉人李占勇并未偿还,经被上诉人李言录向互助农行核实,上诉人李占勇并无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生成辩称:对于本案100000元的借款,我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被上诉人鲁国祥、李言祥辩称:答辩意见与李生成一致。被上诉人李言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占勇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因被告李占勇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写下欠条,由被告鲁国祥、李生成、李言祥作担保,承诺十日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占勇��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占勇为修建房屋、贷款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鲁国祥、李生成、李言祥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以证明该借款属实。同年6月18日,被告李占勇向原告偿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占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勇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占勇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其所书写的借条系胁迫而为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陈述和答辩相悖,互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鲁国祥、李生成、李言祥在该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鲁国祥在整个借款过程的关系而言,虽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出现,但就本案而言,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亦系债务的转移,又会产生新的诉���,故被告鲁国祥不承担偿还责任为宜。其他被告在该案中虽以担保人身份出现,但实系见证人,亦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勇偿还原告李言录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鲁国祥、李生成、李言祥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言录负担230元,被告李占勇负担207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言录持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其借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抗辩理由,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李占勇也未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李言录请求上诉人李占勇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鲁国祥、李生成、李言祥虽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其均表示是借贷关系中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况且被上诉人李言录亦未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明明审 判 员 王新育审 判 员 徐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兰海江书 记 员 刘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