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黄传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黄传龙,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112号原告: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东源大厦23层2301室。法定代表人:金海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湖光路电商园三期1#楼4层D、E区。法定代表人:许方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峰,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黄传龙,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北柳泉路西金宝岛二期1号楼418室。法定代表人:黄传龙,总经理。原告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传龙、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原告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龙、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传龙退还原告15000元押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传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传龙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42号铂金商务大厦417、418号房出租给原告做办公室外使用,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需向被告黄传龙支付房屋押金和办公桌椅押金15000元整,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黄传龙需在原告退租后三日内将上述押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传龙支付押金15000元,被告黄传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由被告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担保。2016年12月25日,原告在正常退租且按约定归还办公室及办公家具后,向被告黄传龙索要上述押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传龙、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收到条、律师函、快递签收证明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传龙的银行账户汇入15000元。被告黄传龙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及办公桌椅压(押)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并在收到条上加盖了被告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传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传龙支付押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期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传龙退还了办公室及办公家具,被告黄传龙应按约定在三日内将押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传龙至今仍未退还押金,因此,被告黄传龙应向原告退还押金,并赔偿因逾期退还押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传龙、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提疑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网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网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押金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押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5月17日,利息损失为284元);二、被告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传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黄传龙、淄博铭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