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马加磊、马培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马加磊,马培玉,杨美,微山县汇丰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组织机构代码86616313-4。负责人:陈国,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同生,男,该行职工。被告:马加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马培玉,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杨美,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微山县汇丰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城区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马加磊、马培玉、杨美、微山县汇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蔡同生,被告马加磊、杨美,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加磊偿还贷款本金228671.02元,利息1995.11元,本息合计230666.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马加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追索担保人汇丰公司的连带责任;4、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加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加磊(借款人)于2012年4月16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9万元。授信期15年,年利率7.7550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现已欠息逾期,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28671.02元,本息合计230666.13元。房产已抵押,汇丰公司自愿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加磊、杨美辩称,贷款是事实,对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马培玉未作答辩。被告汇丰公司辩称,被告马加磊以购买的商品房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如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该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汇丰公司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微山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阶段性担保承诺函》各一份;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凭证一份;6、抵质押物出入库清单;7、商品房预登记表;8、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9、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承诺、同意抵押承诺书;10、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加磊、杨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马加磊与汇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住房贷款的形式购买汇丰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湖春天小区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号为第12号楼2单元1层102室,建筑面积13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385元,总金额为443435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马加磊、杨美在微山农行填写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9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马加磊、汇丰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7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7.755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担保为由汇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马加磊、杨美以所购滨湖春天小区12号楼2单元1层1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设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杨美、马培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杨美承诺与被告马加磊作为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并自愿将所购涉案个人住房抵押给原告。被告马培玉承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马加磊、杨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9月20日,被告马加磊、杨美所购房屋在微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登记,房产证号: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微山县房他证县城字第053**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马加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马加磊、杨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8671.02元,利息1995.11元。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马加磊、汇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马加磊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加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马加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杨美为房屋共有人及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借款与马加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培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加磊、杨美以共同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马加磊、杨美抵押的房产,在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丰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培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马加磊、杨美、马培玉及汇丰公司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马加磊、微山县汇丰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加磊、杨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28671.02元及利息1995.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如被告马加磊、杨美未按第二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对被告马加磊、杨美用于抵押的房产(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马培玉、微山县汇丰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家磊、杨美拍卖、变卖其用于抵押的房产(微山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仍未清偿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培玉、微山县汇丰房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加磊、杨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财产保全费1673元,合计6433元,由被告马加磊、杨美、马培玉、微山县汇丰房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王浩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