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赵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赵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959号原告:张文斌,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吉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文斌与被告赵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另50万元是原告出售了自己的一套住房,并授意买房人直接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吉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债权人张文斌,乙方:借款人赵吉华,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遂成讼。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共支付了20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斌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0360元,由原告张文斌负担2500元,被告赵吉华负担7860(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张文斌已预交,被告赵吉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潘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