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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5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蓝永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蓝永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5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永平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郭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蓝永智,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7〕皖03**执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蓝永智名下银行存款1799.90元,现因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蓝永智名下银行存款1799.9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万功培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