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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宋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宋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391号原告于海洋,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军,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于海洋诉被告宋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诉称:我原系宋福军雇佣的司机,每天为宋福军开车运煤。2009年12月17日晚,当我驾驶农用三轮车送煤时翻车发生事故并导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胫踝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损伤,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坏死,左膝关节滑膜韧带损伤。为此,我先后多次住院治疗,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宋福军赔偿我医疗费(在房山区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14150.64元、误工费103000元,护理费251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151元、辅助器具费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20000元。被告宋福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他那天去拉煤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晚,于海洋受雇于宋福军驾驶宋福军的农用三轮车运煤,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于海洋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房山中医院)诊断为:1、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挫伤;3、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4、左距骨撕脱骨折;5、左膝关节积液原因待查;6、多处软组织损伤。西医诊断:左膝关节滑膜韧带损伤,与诊断内容相同。后于海洋在该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在房山中医院出院后,于海洋又先后两次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房山第一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于海洋在房山区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宋福军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因认为房山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于海洋将该院诉至法院,要求该院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424.76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326号终审判决认定房山中医院存在一定程度医疗过错,应承担20%比例的赔偿责任,并认定于海洋的合理经济损失(未分责前)中医疗费为9150.64元(宋福军垫付的5000元已扣除)、误工费为100000元、护理费为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50元、营养费33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残疾赔偿金为8090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海洋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称:事发时,我的一个朋友在宝地洼村开煤窑,我负责管理。煤窑需要往外拉煤,宋福军就找到我提出用我的农用车拉煤,按照50元一趟结算。拉煤都是于海洋开车,宋福军不跟着,宋福军给于海洋多少钱我不清楚,平时都是宋福军与我联系。事发当天我也在车上,半路上车子刹车就出了问题,我让于海洋靠边检查,给宋福军打电话,于海洋说没事,接着开的时候就出了事。宋福军认为李某的证言基本属实,但证明不了其与于海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于海洋否认事发前曾发现刹车有问题,对于李某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另,宋福军认可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无手续,于海洋认可自己事发时无驾驶证。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福军和于海洋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当事人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宋福军从李某处揽活,李某与宋福军结算运输费用。于海洋向宋福军提供劳务,宋福军向于海洋支付劳务费用。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宋福军与于海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于海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宋福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于海洋无证驾驶,且根据李某的证言其在发现驾驶车辆存在刹车问题后,未停车检查,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宋福军的赔偿责任。现生效判决确定房山中医院按照20%的比例赔偿于海洋的经济损失,对于于海洋剩余损失本院酌定由宋福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于海洋的合理损失数额,因本案于海洋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亦未发生变化,故本案参照该判决确定其各项损失。结合于海洋诉讼请求,宋福军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792.3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4元、营养费15840元、交通费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60元、残疾赔偿金为38833.92元,结合于海洋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宋福军赔偿于海洋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于海洋在房山区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宋福军的垫付5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对于于海洋在房山中医院住院期间宋福军垫付的住院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于海洋住院费用至今未结算,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于海洋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宋福军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宋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