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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希明、秦林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希明,秦林龙,蒋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118号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希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被执行人秦林龙,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蒋良波,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李希明、秦林龙、蒋良波责令退赔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希明、秦林龙、蒋良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秦林龙已退赔违法所得10379元;被执行人蒋良波已退赔违法所得9490元;被执行人李希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蒋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启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