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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泳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泳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泳涌,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泳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泳涌伙同张某1(已判刑)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肖路凤凰桥西侧50米涵洞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喻某某放养在此的价值480元的鸭子6只。(二)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泳涌伙同张某1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一公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养在此的价值184元的鸡2只。(三)2016年3月底或四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泳涌伙同张某1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正觉寺渠沟天桥搅拌站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娜某放养在此的价值69元的鸡1只。(四)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泳涌伙同张某1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一公路边竹林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养在此的价值69元的鸡1只。(五)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泳涌伙同张某1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2放养在此的价值69元的鸡1只。(六)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泳涌伙同张某1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一支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放养在此的价值276元的鸡4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泳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泳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泳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泳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本院(2016)渝0117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责令被告人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喻某某经济损失480元,黄某经济损失184元,娜某经济损失69元,杨某某经济损失69元,张某2经济损失69元,姜某某经济损失276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泳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与同案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泳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泳涌对(2016)渝0117刑初459号刑事判决书中“责令被告人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喻某某经济损失480元,黄某经济损失184元,娜某经济损失69元,杨某某经济损失69元,张某2经济损失69元,姜某某经济损失276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