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诉长春旭峰石材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林业局,长春旭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3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炳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维东,系长春市九台区林业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系长春市九台区林业局科员。被执行人长春旭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宝森,男,系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林业局以被执行人长春旭峰石材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长九林罚决字[2016]第1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8月-2016年12月,被执行人长春旭峰石材有限公司在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九台区土们岭街道尤家村四社北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石,改变林地面积1500平方米。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长九林罚决字[2016]第10014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6个月之内)恢复原状(另下达责令通知书);2、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被执行人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林行催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改变林地面积150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长春旭峰石材有限公司作出的长九林罚决字[2016]第10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林业局作出的长九林罚决字[2016]第10014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 清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艳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