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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200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由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已判刑)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霸王牛肉面馆,趁被害人邢某在收银台付账不备之际,由周某拿雨伞作掩护,陈某某将邢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X6手机盗走。后陈某某、周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一千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武汉一手机店,所得赃款两人共同予以挥霍。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4元。2、2016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伙同周某窜至邾城街城南菜场,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将张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小米4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2017年3月25日上午,陈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汉米粮新村14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同案人周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7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伙同他人扒窃作案二起、曾因盗窃被判刑、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伙同他人扒窃作案二起、数额较大、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鹤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