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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康林犯信用卡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497号被执行人刘康林,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关于被执行人刘康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1529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以刘康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对该判决的罚金移送立案执行,现刘康林自愿由本院扣留、提取其在公安机关保证金三万元作为罚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康林自愿将公安机关的保证金作为罚金缴纳,已履行完罚金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1529刑初81号刑事判决罚金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