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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怀四全、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四全,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四全,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代表人郑红艳,六组组长。上诉人怀四全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以下简称钱营六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四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被上诉人钱营六组的代表人郑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四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桃树收益10788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钱营××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怀四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怀四全从1987年到钱营××组从事耕种,1996年将户口从襄州程河转至该组。该组原组长李安化将当时无人耕种的3亩地口头约定由怀四全耕种。怀四全在该3亩地上种植葡萄、白杨树300余株。由于缺水,所种植的葡萄树枯死,怀四全便尝试种植桃树200株,后成活153棵。2000年元月1日,怀四全与李安化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0年元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2012年8月,该六组组长由郑红艳接任,其以怀四全未上交承包费为由,将怀四全承包的土地另行分配,并将桃树上成熟的桃子出售,砍伐白杨树自用或变卖。怀四全多次找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理论,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返还怀四全在2000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承包地3亩;2、被告返还原告在承包地上所种果树153棵及天然孳息所产生的收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怀四全从1987年到钱营××组从事耕种,于1996年将其户口从襄州程河转至该组。当时该组组长李安化将组里的葡萄园口头约定由怀四全承包经营,葡萄树的产权归组里,收益归原告。由于怀四全管理不善,葡萄树于1999年全部死亡。2005年春季,怀四全在该地上种植桃树。2000年元月,怀四全与钱营××组签订《村组承包经济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户主怀四全,家庭人口4人,劳力3人,承包耕地6.56亩(葡萄园4.59亩,旱地1.97亩),承包期从2000年元月至2000年12月止;葡萄园每亩上交150元,旱地每亩上交100元,合计885.50元,2000年10月份交清,该组组长李安化、会计王春艳与怀四全签名。2011年,钱营××组的负责人进行更替,由郑红艳接任钱营××组组长。郑红艳上任后,对该组承包地进行了清理。李安化在离职交接时出具《钱营××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怀四全从2000年至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未收。庭审中,怀四全陈述经李安化同意抵账(承包费)3287.50元,所以承包费一直未交纳。怀四全认为在2000年元月1日,其与该组组长李安化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共二块,计3亩土地,承包期从2000年元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止,钱营××组却将土地及土地上的桃树收回另行分配。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在庭审中,怀四全向法院申请对120株桃树每年产果的收入及每棵桃树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6月29日,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主要载明:1、评估程序实施过程:我公司受理委托后,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所种植桃树116棵,有少量仅剩树桩。所种桃树品种为“大九保”和“六月二白”,两个品种约各占一半,正常生长,基本所有桃树目前都在盛果期。两个品种桃树,初结果期、盛果期的结果时间等基本一致,桃树为2005年春季种植,种植后大约第4年进入初果期,开始结果,第7年左右进入盛果期。2、评估测算:正常情况下该品种桃树产量初结果期30-50斤/棵,盛果期80-120斤左右,确定委估桃树的平均产量为初结果期40斤/棵,盛果期100斤/棵。通过对市场调查,目前该地桃子产地售价为1.5元/斤左右,故按1.5元/斤计取售价,计算的桃树收益为107880元(1.5元/斤×40斤/棵×3年×116棵+1.5元/斤×100斤/棵×3年×116棵);桃树价值:桃树均为2005年春季种植,当时购买桃树幼苗市场价格约为5元/棵,已种10年,目前桃树大部分长势良好,正处于盛果期,通过市场调查,目前该桃树价值大约为150元/棵,计算桃树价值为17400元(150元/棵×116棵)。本次评估结果为125280元(107880元+17400元)。鉴定费4000元。还查明:钱营××组独立承担该组的各项权利义务。2011年11月8日,钱营××组召开组里村民大会,经村民代表和村民商议决定对所有开荒地包括葡萄园予以收回,承包合同自行无效,收回的承包地分给六组村民耕种。2012年8月-9月,钱营××组将怀四全承包的耕地6.56亩及地上116棵桃树收回并分给钱营××组的村民。钱营××组认为怀四全应当按约定补交2000年-2012年的承包费10626元,钱营××组对此提反诉,逾期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怀四全系钱营××组的农民,归属于共同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的规定,双方之间于2000年元月签订的《村组承包经济合同书》并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依法予以确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村组承包经济合同书》合法有效。而怀四全提交于2000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共二块,计三亩土地,承包时间为2000年元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止”,与本案实际争议的承包土地6.56亩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故对怀四全提交的《承包合同》,法院不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村组承包经济合同书》系土地租赁合同性质,由小组代表共同集体经济组织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该合同对租期、租费、付款时间等均作出了约定,怀四全在合同到期后,仍在继续使用该地,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及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钱营××组多次催缴交承包费,怀四全也认可承包费一直未向钱营××组交纳。且钱营××组于2011年11月8日召开组里村民大会,决定收回承包地,并于2012年8月-9月实际收回怀四全所租用的土地6.56亩及地上的116棵桃树,分给该组的其他村民。故钱营××组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怀四全仍应按约定交纳租赁期间的租赁费,钱营××组对此向法院提反诉,但逾期未交纳反诉费,故法院对钱营××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钱营××组一并收回该土地上的116棵桃树系怀四全所有,钱营××组将该财产分给该组的其他村民所有,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予以补偿。从有利于生产出发结合土地上的桃树已分给该组的其他村民的实际情况,怀四全所种116棵桃树归钱营××组所有为宜,由钱营××组向怀四全折价予以补偿,法院依法予以确定。经鉴定,该桃树价值为150元/棵,计算桃树价值为17400元(150元/棵×116棵),法院予以支持。怀四全请求桃树天然孳息所产生的收益50000元,因资产评估部门对种植的桃树的价格认定,是依据桃树现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并未结合本案合同已解除的实际情况,故该《评估报告书》中的桃树收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补偿的依据。故对怀四全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怀四全与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于2000年元月签订的《村组承包经济合同书》解除。2.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怀四全桃树损失17400元。3.驳回怀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088元,由怀四全负担4096元,由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负担992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怀四全租赁钱营××组土地从事桃树种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怀四全未按约定向钱营××组缴纳土地租赁费用,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收回怀四全租赁钱营××组的土地,其行为并无不当。但对怀四全从事桃树种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补偿。为核实损失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怀四全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钱营××组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怀四全的损失客观存在,并经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应当给予补偿。因怀四全向原审法院申请桃树的损失费用为50000.00元,其后,并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此,怀四全上诉要求返还桃树收益107880元,明显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怀四全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怀四全桃树损失50000元;四、驳回怀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088元,由怀四全负担2088元,由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怀四全负担1000元,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负担1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