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向颖、张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颖,张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96号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迅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颖。被告:张炎。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与被告向颖、张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颖、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颖、张炎偿还原告代偿款20167.7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颖、张炎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向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花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坛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工行花坛支行向向颖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同日,向颖、张炎又与红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红桥公司为向颖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花坛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将向颖卡号为6222330008693491的信用卡提升额度至78000元,向颖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向颖刷卡后未依约如期还款,为此,红桥公司按照约定代其向工行花坛支行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共代偿20167.72元,向颖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向颖、张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红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红桥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向颖与张炎系夫妻关系。《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向颖、张炎)应在乙方(红桥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向乙方偿还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的,甲方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付款利息外,还应按应付利息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向甲方追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按律师收费办法的最高标准计算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追偿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红桥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代向颖偿还工行花坛支行欠款20167.72元。红桥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0元。本院认为,红桥公司为向颖在工行花坛支行的购车借款提供担保,因向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红桥公司向工行花坛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红桥公司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向颖追偿的权利,本院对红桥公司要求向颖偿还代偿款20167.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红桥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向颖与张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炎应当与向颖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红桥公司要求张炎与向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红桥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颖、张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20167.7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20167.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荆门红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679元,由被告向颖、张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