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国容与文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容,文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546号原告:李国容,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科,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国容与被告文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文科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在银行贷款,并相互担保。但被告在向银行贷款后,未按时还款。2015年6月16日,银行扣划了担保人即本案原告159405.82元,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催还代为偿还的贷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即将到诉讼时效,无奈只能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59405.82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科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金额无异议,但还款对象应该是冯大明,理由是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与冯大明三方联合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担保贷款,金额为800万元,其中原被告各300万元,冯大明200万元,款项发放后被告使用了200万元贷款,冯大明使用了300万元,还款期间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所差100万元系冯大明未归还100万元所造成。2、2015年8月,三方在李国容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清算并同意该款项由冯大明偿还,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国容、被告文科、案外人冯大明共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给予联保体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800万元,李国容、文科各300万元,冯大明200万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约定联保体各成员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即文科开办的重庆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中益开办的重庆市益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大明开办的重庆市凯利玻璃制品厂,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向被告文科提供了贷款300万元后,因被告文科未按时向民生银行偿还贷款,2015年6月16日,民生银行从原告李国容账户扣划了159405.82元用于偿还被告文科所欠贷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文科拒不返还原告代偿款,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容、被告文科、案外人冯大明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文科到期未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原告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文科代偿了借款本息159405.82元后,依法对被告文科享有追偿权。对于被告所述该款项应该由案外人冯大明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59405.8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科应返还原告李国容代偿款159405.82元,并偿付利息(以代偿款159405.8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12元,减半收取1744.06元,由被告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