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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诚棋、卓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诚棋,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诚棋,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添坚、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超,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田,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诚棋因与被上诉人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诚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提供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调查取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后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其所调取的上诉人名下尾数为3606的工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汇款均是发生在2012年,且均是被上诉人通过他人向上诉人汇款,汇款金额累计达200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上诉人于2013年7月起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审庭审亦陈述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对本案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免除全部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前所写的全部借条均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借款变更为无息借款。此外,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上诉人以房屋销售的款项优先偿还其向银行的贷款,不足部分在2017年1月31日前补足。因此,本案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将其名下两套房产进行挂牌销售,被上诉人提前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卓超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借款还款协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对《借款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还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已予以明确,并附条件免除利息。若依约履行,利息予以免除,但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款项,构成违约,应按借条约定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卓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80万元,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卓超通过其配偶林爱芳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李诚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06”账户;2012年5月25日,原告卓超通过其案外人林自立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万元至被告李诚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06”账户;2012年7月4日,原告卓超通过其配偶林爱芳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至被告李诚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06”账户;2012年8月15日,原告卓超通过其配偶林爱芳账户转账人民币130万元至被告李诚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606”账户。2014年7月2日,被告李诚棋向原告卓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卓超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贰分。此据。”被告李诚棋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同日,被告李诚棋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卓超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据。”被告李诚棋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借款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诚棋于2013年7月2日因个人周转资金需要向卓超借款共计壹仟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卓超同意李诚棋全部无利息偿还之前向卓超所借款项需要计算利息的全部借款,双方重新签订本协议,李诚棋之前写给卓超的全部借款均以本协议全部无利息还款条款执行为准。卓超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中信银行账号尾数为“8888”的账户为李诚棋向其还款的收款账户,李诚棋以个人名下或委托人名下各银行账户转账给卓超均视为李诚棋偿还卓超借款本金的凭证。李诚棋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卓超借款肆佰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卓超借款壹佰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偿卓超借款伍佰万元整。李诚棋将位于平潭总额和实验区潭城镇东门庄188号(中海华侨城)6栋17A01室(产权面积为193.5平方米)房产、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群众东路99号元一小区15#楼1105单元房(产权面积为153.81平方米)产权作为本协议还款的履约保证。李诚棋将上述两本房产证交给卓超保管,卓超同意李诚棋可以将上述两套房产挂牌销售,所售款项优先还给李诚棋向银行的贷款,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李诚棋尚欠卓超的无利息借款本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卓超同意李诚棋此前写给李诚棋的所有借条及计利息内容均以本协议全部借款无利息还款条款执行为准。借条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卓超承诺免除李诚棋之前向卓超全部借款的全部利息,即全部借款变更为无利息借款,如卓超违反协议约定造成违约,李诚棋有权终止还款。李诚棋如未按期还款,卓超可以将上述房产按当时市场价格经双方共同确认价格后挂牌交易,房屋销售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李诚棋银行的款,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李诚棋尚欠卓超的无利息借款本金,不足部分借款在2017年元月31日之前李诚棋不足本借款的剩余款项,若李诚棋违反以上条款,本协议无效以借条为准。李诚棋若还清卓超上述借款本金,本协议自动终止,卓超还给李诚棋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卓超主张被告李诚棋2012年5月起陆续向其借款3000万元左右,其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李诚棋陆续还本付息。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诚棋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计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息180万元,有被告李诚棋出具的两张《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诚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提供双方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主张双方约定已免除讼争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其免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仍应按借条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则原告免除被告全部借款利息。现被告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还款协议》约定的房产亦未出售,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被告李诚棋违约。根据《借款还款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李诚棋违约,《借款还款协议》无效,以借条为准。原告按借条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该主张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2014年7月2日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经结算被告尚欠其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息180万元,被告李诚棋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计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息共计18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李诚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180万元,2014年7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共同证明上诉人通过自有的银行账户以及委托案外人陈旭与林雪莲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共计2562万元,上诉人已经还清本案全部借款,被上诉人起诉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案外人陈旭与林雪莲亦未出庭作证,且转款时间均在2013年之前,即在本案借条和《借款还款协议》出具之前,不能抵扣本案借款。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定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有2014年7月2日借条和2015年6月6日《借款还款协议》为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5年6月6日《借款还款协议》系对2014年7月2日借条涉及借款事项的再次确认,可进一步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涉案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提供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6日《借款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若上诉人违约,本协议无效,以借条为准。故上诉人二审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依据该协议约定已变更为无息借款,且本案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诚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20元,由上诉人李诚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吕德快书 记 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