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荣生与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生,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84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鸿。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 申请人江荣生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河物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受案号: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受字第1170号。 二、仲裁案件有无开庭:无。 三、争议的仲裁条款:甲方昌河物业公司与乙方江荣生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四条:“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昌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阎秋英和乙方江荣生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昌河物业公司公章。 四、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昌河物业公司将××省××市××区××村一期××房××栋1××、1××、1××、1××号房出租给江荣生用于经营,江荣生认为自己不是昌河物业公司单位员工,昌河物业公司将保障房出租给自己用于经营,违反了《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违规转租,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相应的仲裁条款亦无效。因此,深圳仲裁委对因该《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无权管辖,因此产生的争议应有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江荣生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荣生确认其和昌河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江荣生负担。 审判长 白 全 安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希(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