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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爱贞与王受斌、曾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贞,王受斌,曾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287号原告:许爱贞。被告:王受斌。被告:曾玉莲。原告许爱贞与被告王受斌、曾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许爱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受斌、曾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受斌、曾玉莲归还原告许爱贞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结欠利息32000元,本息合计232000元;2、判令被告王受斌、曾玉莲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王受斌、曾玉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许爱贞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受斌、曾玉莲归还原告许爱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受斌、曾玉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受斌向原告许爱贞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12000元利息,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同时,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受斌、曾玉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房地产。2014年9月4日,双方经过了结算,被告收回原借条之后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爱贞20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1月30日。被告曾玉莲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一次进行了结算,将被告欠原告的利息结算为仍欠27000元,被告王受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爱贞227000元,2015年4月底归还27000元,5月至9月底前每月归还40000元,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出具该欠条之后未收回上述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上述2015年4月1日的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归还了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利息自愿放弃),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受斌与被告曾玉莲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受斌向原告许爱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受斌、曾玉莲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王受斌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曾玉莲在第一张借条上签名,原告许爱贞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结算,被告并未按最后一次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自愿认可被告已付清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即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所欠利息,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受斌欠原告许爱贞借款本金200000元,限被告王受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曾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受斌、曾玉莲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罗荣标审 判 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丕秀 来源: